引言: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出于“税收、招商优惠政策”的原因,在某些地址注册后,未实际在该地址办公,而是在其它地址经营办公。该企业一旦遭遇诉讼,由于法院一般是以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可能导致无法正常收到法院诉讼文书,被缺席审判及遭到败诉等不利后果,深圳中院的一个再审案例可供参考。
参考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粤03民再80号。
一、基本案情
年2月24日,N公司与H公司订立货运合同,约定由H公司将一批价值万元人民币的发电机组配件,从深圳运输至苏州。
N公司为该批货物,向R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万元。其中,N公司与R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年2月25日,承运货物的车辆在途中起火,导致货物全损。之后,N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年7月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R保险公司向N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万元、支付逾期赔付期间的损失(自年4月10日起,以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律师费20万元、承担仲裁费9万多元等。
年8月份,R保险公司向N公司支付了裁决金额.12元。N公司向R保险公司出函,确认收到赔偿金额,并确认R保险公司已获得代位追偿权,N公司会积极予以配合。
年5月13日,R保险公司对H公司提起诉讼,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向H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司法文书,但发现无法送达。之后,一审法院还通过H公司所在地,即南京地区的法院协助送达,仍无法送达,于是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
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因H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对H公司缺席审理。最终,一审法院判决H公司需要向R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万余元,并需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及承担诉讼费8万多——该判决也是公告送达,H公司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期满后产生法律效力。
H公司认为,自己从未在注册地址办公,一审法院只向注册地址办公送达,不仔细查询自己的实际经营地址就公告送达,导致自己不能正常应诉,权益受损,申请深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
深圳市检察院受理H公司的抗诉申请,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并获受理。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
R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H公司赔偿其损失.12元;
2、H公司赔偿其从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由H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H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R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万元及利息(以万元为本金,自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R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H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R保险公司负担元,由H公司负担元。
一审裁判观点:(部分摘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N公司与被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余市渝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已确认装载涉案货物的货车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雷击导致火灾发生,不排除汽车电器线路故障、轮胎与轮毂接触摩擦生热引起火灾的可能,据此,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火灾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经按照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N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赔款部分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其赔偿保险金之日即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逾期赔付期间的损失赔偿金及律师费、仲裁费,由于上述损失赔偿金及费用系原告违反其与N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再审
深圳市检察院抗诉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可以用其他有效方式向H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径行适用公告送达确有不当,未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H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导致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其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未参加诉讼。
再审判决:
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理由:(部分摘要)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N公司与H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H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H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南京市六合区xx科技园xx路xx号”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在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还通过委托当地法院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通过上述方式均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何况,再审时H公司确认其并未在工商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和经营,当时注册在该地址是为了享受招商优惠政策,H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抗诉机关主张一审送达程序明显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法院在向企业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时,均是以企业的“注册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因为企业的“注册地址”为法律上的“住所地”,法院一般也必须向该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方为有效。
2.企业由于客观原因,如临时搬迁到别的地方,导致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派驻必要的人员在注册地址留守,或者定期派人到注册地址查收邮件,避免注册地址出现“完全无法联系”的情况。
3.除了法律的司法文书,商业纠纷方面的维权律师函、劳动纠纷方面的各类员工书面通知,一般也是可以邮寄至企业的注册地址视为送达的,企业只有及时收到此类函件,才能积极应对和妥善解决纠纷。
[注:本文案例均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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